2月15日,泸州中院通过龙马潭区公安分局胡市镇派出所传唤李某甲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调查中,李某甲称自己当天喝了酒,神志不清楚,现在对自己当天的行为非常后悔,愿意具结悔过并向执行干警当面道歉。
经提交合议庭研究决定,考虑到李某甲认错态度积极,并且家中有特殊情况,对李某甲的处罚措施由拘留变更为罚款。 2月18日,李某甲来到法院当面向执行干警道歉,并交纳罚款。
泸州中院提醒: 法院干警是法律的执行者,更是人民群众的守护者,辱骂执行职务的干警,是对法律的公然挑衅,必受严惩。存疑请以正当方式提出,出言需谨慎,三思而后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 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 第三款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0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 (9)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法律尊严不容践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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